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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赔偿损失五万元

  • 来源:本站   编辑人:司法局   编辑日期:201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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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52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杨某生、谭某元的上诉,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生、谭某元赔偿谭某见各项损失5万余元。谭某见拿到判决书后终于放下心来。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201432日,杨某生在谭某元家借来种猪一头,用于自家母猪配种,当日下午6时许,配种后杨某生在牵种猪归还谭某元途中,杨某生一边吆喝一边驱赶着种猪行至云阳县清水乡龙洞村3组小地名垮山岩处时,恰遇务工回家的谭某见。种猪遇见对面来人霎时受惊发飚,横冲直撞,谭某见躲避不及被种猪撞倒在地受伤。谭某见受伤后,先后在清水乡卫生院和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找杨某生、谭某元要求承担相关费用,二人均予拒绝。谭某见认为二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谭某见的申请并指派青龙法律服务所具体承办该案。承办人及时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生、谭某元赔偿谭某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68016元。

    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109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谭某元辩称,种猪是杨某生自己要求牵的,且牵种猪时谭某元未收取任何费用,在牵猪途中杨某生或许对种猪时行了殴打才导致种猪造成谭某见受伤,谭某元对谭某见受伤没有直接责任。杨某生辩称,种猪是自己走回谭某元家的,自己离种猪有一定距离,事发后杨某生去谭某元家支付配种费用,谭某元之妻未收取,杨某生不是种猪的管理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谭某生对杨某生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饲养动物”,是指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包括家畜、家禽、也包括驯养的野生动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目的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的担负起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这种民事责任对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谭某元饲养的种猪应属于饲养的动物范围,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谭某元作为种猪饲养人,应当熟知种猪的生理习性,其将种猪有偿借用给杨某生时,未将种猪的危险性和相关注意事项如实告知杨某生,对种猪造成他人损害埋下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杨某生借用谭某元的种猪后,即成为种猪的管理人,对种猪造成他人损害,不论其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5115日,法院判决谭某见的经济损失各项费用51847元,由谭某元赔偿5194元,杨某生赔偿46753元,谭某见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后杨某生、谭某元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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